(2017)浙060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宜居云卫浴有限公司与付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宜居云卫浴有限公司,付广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16号原告:绍兴宜居云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法定代表人:赵初冬,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广飞,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绍兴宜居云卫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付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付广飞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初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微信、电话下单,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规格的卫浴设备,自2014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有余款2813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届期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813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卫浴设备买卖交易往来,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卫浴货款28130元,并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嗣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飞支付原告绍兴宜居云卫浴有限公司货款281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