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文财、任海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文财,任海生,金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29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马文财被告:任海生被告:金亮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财、任海生、金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财、任海生、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文财给付原告租金63271.30元及违约金18981.39元,共计82252.69元;2、由被告任海生、金亮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马文财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霸龙牌汽车一台,总租金374143.20元,分18个月付清,从2012年5月10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由被告任海生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文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32271.30元,另外,被告马文财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9000元,冲过冲抵租金,被告马文财实际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327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文财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文财支付租金63271.3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任海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亮与被告马文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文财、任海生、金亮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马文财(承租方)、任海生(担保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指定和要求,购买霸龙自卸车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374143.20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如被告马文财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文财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任海生为被告马文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马文财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大同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霸龙自卸车一台出租给马文财。2012年4月1日,被告马文财确认接受车辆。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马文财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241871.9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马文财欠原告租金共计63271.30元(总租金数374143.20元减去被告已交履约保证金69000元,再减去被告已交纳分期租金241871.90元)。另查明,被告金亮与被告马文财系夫妻关系,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文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文财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67271.30元的30%(18981.39元)予以支持。被告马文财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金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亮作为被告马文财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马文财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任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马文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由于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财、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3271.30元及违约金1898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马文财、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