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锦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军,张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318号自诉人郭惠军,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诉讼代理人郑胜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锦良,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高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郭惠军以被告人张锦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惠军及诉讼代理人郑胜利、被告人张锦良及其辩护人王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惠军诉称,郭惠军诉张锦良、周口市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张锦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良辩称,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泽灿辩护称,张锦良不搬出房屋是因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装修物品归周口市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人张锦良无法履行搬出义务;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履行了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惠军诉被告张锦良、被告周口市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16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郭惠军与被告张锦良关于位于周口市建设路与复兴街交叉口东北角“鸿安馨源”商业房底层西一间及2、3、4、5、6层的租赁合同,被告张锦良在七日内搬离以上房屋。二、被告张锦良按照年租金315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三、被告周口市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判项二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郭惠军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张锦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锦良拒不履行;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锦良发出迁出公告,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张锦良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从租赁房屋中迁出,但被执行人张锦良仍拒不履行,且将涉案二层转租他人进行装修,造成本案判决无法执行。原告郭惠军在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自诉。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张锦良家属将涉案屋内物品部分迁出,但将涉案房门损坏,造成一定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豫16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表,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本院(2016)豫1602执字172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证、迁出公告、张贴公告照片,2017年6月6日本院执行局对张锦良的调查笔录,短信照片,二楼装修材料没有搬出的现场照片等附卷佐证,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良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举的本院(2016)豫16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的义务承担人与本案的自诉人并非同一人,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民事案件的执行迁出并不冲突,且该判决书的制作日期2017年3月28日远远晚于执行迁出案件的立案执行时间2016年9月12日,并且该判决现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辩护人凭借该判决对抗本案执行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举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表证明纠纷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而本案(2016)豫1602民初1122号民事案件的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该表只是证明了双方存在纠纷,尔后诉至法院解决,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双方民事纠纷的最终处理结论,双方之前的纠纷现场出警记录不能对抗最终民事判决的执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搬迁照片,该照片只证明被告人张锦良部分履行了迁出义务,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现新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