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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川0703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田绍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以本院超标的查封、违法评估、违法拍卖及违法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保全措施及执行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行为错误造成其损失,应当在2005年以前提出司法赔偿,现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以前提出过司法赔偿。且本院2007年12月12日根据2007年9月3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联合调查报告情况审查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竞买人围标、串标行为撤销(2002)涪执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此后两年内提出司法赔偿。2010年,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艺风大厦”在建工程回购协议给付义务后也未在此后两年内提出司法赔偿。现赔偿请求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申请司法赔偿,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