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芳、姜武生、姜育生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诉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姜武生,姜育生,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126号原告李秀芳,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姜武生,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姜育生,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欢龙,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超,西安市雁塔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住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芳、姜生武、姜育生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芳、姜生武、姜育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芳、姜生武、姜育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秀芳、��生武、姜育生负担。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