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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康清、杜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康清,杜小艳,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蒋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康清因与被上诉人杜小艳、张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康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18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周康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康清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周康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制》等,周康清的户籍所在地已被划为城镇区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认定不合理,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为180天,根据周康清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周康清从2015年3月开始在浏阳市××××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误工费应为48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为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周康清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杜小艳、张建、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对周康清主张的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七小点明确写明,其户籍地虽已经××浏阳市关口办事处管辖,但其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并未存在征收的事实,其也没有退回农村的承包地,根据庭审笔录第十页第二段,周康清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责任田没有被征收,且一直在耕种,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对误工费的认定,周康清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表并非客观的证据,而是事故发生后由企业出具的证明,没有客观的事实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判决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属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都是对于受伤之后收入减少的赔偿,二者本来在性质上就属于重复赔偿,定残后的误工损失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有相关的依据。(三)对于精神抚慰金,周康清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身的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康清的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周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小艳、张建连带赔偿周康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9683.85元;(二)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杜小艳、张建、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13分,杜小艳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浏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道吾山路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恰遇周康清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浏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杜小艳驾车行经灯控路口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周康清驾车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康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康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康清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其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康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周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62.25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8000元;3、误工费15373.04元(4566.25元/月÷30天×101天=15373.04元);4、护理费15486元(3871.5元/月÷30天×120天=1548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7、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1500元);8、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1-10)×10%】=238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853.38元;10、辅助器具费8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3500元;12、财产损伤2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820元+施救费310元=2130元);13、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8444.67元。另查明,1、杜小艳驾驶的湘A×××××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建,该车以张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诉讼中,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后续医疗费外)。3、杜小艳已支付周康清医疗费17733.55元。4、周康清受伤前在浏阳市××××厂从事××××工作。5、周康清之母胡某甲于1935年1月2日出生,胡某甲现在8个子女。周康清与其妻生育2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周某甲,2000年1月11日出生,子女周某乙,2003年7月3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杜小艳驾驶湘A×××××车辆行经灯控路口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周康清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康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康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比3确定,即由杜小艳承担70%的责任,周康清承担30%的责任。杜小艳驾驶的湘A×××××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康清相关损失及相关问题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3871.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天。3、关于误工费。周康清受伤前在浏阳市××××厂从事烟花生产工作,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周康清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101天。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后续医疗费。周康清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需择期拆除内固定并继续康复治疗及门诊复查,这些费用都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其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周康清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认定1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周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周康清的户籍地原××××村虽然已划归浏阳市××××办事处管辖,但周康清仍系农村家庭户口,全家没有迁居城镇,且没有退回农村承包地,也不属于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城中村村民。同时周康清没有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或者学习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康清十级伤残,给周康清带来较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周康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35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康清之母胡某甲至周康清定残之日已满82周岁,长女周某甲至周康清定残之日已满17周岁,次女周某乙至周康清定残之日已满13周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期分别计算5年、1年、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周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444.6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52.42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23792.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杜小艳赔偿14163.04元【(23792.25元-非医保用药费1659.34元-鉴定费1900元)×70%=14163.04元】,由杜小艳赔偿2491.54元(23792.25×70%)-14163.04元=2491.54元,周康清自行承担7137.67元(23792.25元×30%)。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周康清88815.46元,杜小艳共应赔偿周康清2491.54元。因杜小艳已支付周康清医疗费17733.55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周康清73573.45元,支付杜小艳15242.01元(17733.55元-2491.54元=15242.0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周康清负担165元,杜小艳负担384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康清、被上诉人杜小艳、张建、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康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第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康清系农村家庭户口,且仍承包并耕种责任田。另,周康清伤后,中国大地财保浏阳支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周康清称其在家务农及养殖,并未外出工作。周康清并未在城镇连续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形式及支出水平与城镇居民存在差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第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伤前收入水平等确定。上诉人周康清主张其伤前月收入为8000元,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处理妥当。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侵权场合及形式、过错程度等予以确认。本案中,周康清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5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康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周康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