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民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民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民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民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赵琴,被告人朱民泰及其辩护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民泰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东门摊位,因其妻子马某与对面摊位的徐某发生纠纷,被徐某从朱民泰夫妻摊位上抓起的虾蛄砸伤,后被告人朱民泰将拿在手上的玻璃杯砸向徐某,致徐某头面部被划伤。经鉴定,徐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8cm,面部瘢痕长度7.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民泰被传唤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民泰预缴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民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马某、蔡某,4、朱某2、陈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民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民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民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