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小保与陆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保,陆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829号申请执行人何小保,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执行人陆宏祥,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何小保与被执行人陆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陆宏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何小保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陆宏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何小保负担300元,被告陆宏祥负担2375元。因被执行人陆宏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小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先由吴宣泽,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673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6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桃北村22组21号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本院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妻子缪素琴谈话,告知其妻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戒后果,让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陆宏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何小保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