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洪,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5执异6号案外人:张宝红,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执行人:吴金洪,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易文仙,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吴金洪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宝红对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8栋110号商铺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宝红称,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宝红与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8栋110号铺面以总价款375514元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于2014年7月26日前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合计218574元,2015年1月30日再次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50000元时,发现被执行人推诿办理网签及相关手续。案外人认为自己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268574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张宝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4份(复印在一张纸上);3、张宝红于2014年7月26日向洞口县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汇款178574元凭据及2015年1月30日IC卡消费50000元凭据各一份(复印在同一张纸上)。本院查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吴金洪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8栋110号商铺所有权。2016年8月1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宝红对法院查封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凭据、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该合同是法院查封前所签订。张宝红提交的于2014年7月26日向洞口县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汇款178574元汇款凭据、2015年1月30日IC卡消费50000元凭据、收据均不能证明系向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宝红对法院查封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交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查封了本案执行标的物,张宝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且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提交的付款凭据和收据亦不能证明是向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故案外人张宝红申请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宝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恢喜审判员 李同改审判员 王立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煊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