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桂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雄,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住河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高岐���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雄两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0.1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桂雄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给被告人张桂雄打电话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后二人依约在河曲县文笔镇唐坪南路兆祥小区大门口碰头,并交易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价100元。2017年5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再次给张桂雄打电话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二人依约在河曲县唐坪南路���石化加油站附近碰头,准备以1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依法对张桂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七小包。经河曲县公安局对查获的7小包毒品进行称重,疑似毒品净重0.110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物证从张桂雄身上查获的毒品7包,照片1张。2.书证(1)张桂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桂雄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主体适格。(2)《同案人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高某某另案处理,五寨残疾人正在调查中。(3)河曲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2日19时30分至19时33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薛明亮、李明在河曲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张桂雄尿液进行提取并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测试结果为阳性,即张桂雄尿液为有毒反应。(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张桂雄于2016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从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对张桂雄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年。(5)对被告人张桂雄的搜查、检查笔录及对查获物品的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桂雄人身进行了检查,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7包,随即予以扣押。3.证人证言2017年5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高某某笔录证明:2017年4月28日18时许,张桂雄在兆祥小区大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1小包,5月2日18时许,二人准备在南加油站附近再次交易毒品,被民警查获。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5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桂雄笔录证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张桂雄在兆祥小区大门口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1小包,价100元,5月2日,二人又电话约好在南加油站交易100元的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2017年5月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张桂雄笔录证明:张桂雄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述稳定,与询问笔录内容一致。(3)2017年5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张桂雄笔录,证明民警对其宣布逮���决定。5.鉴定意见(忻)公(司)鉴(毒化)字[2017]0096号毒品检验报告(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7小包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5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桂雄的人身进行了搜查,查获随身携带可疑毒品7小包。2017年5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桂雄的人身进行了安全检查。手机由民警暂扣,毒品7小包依法扣押,其他未见异常。(2)称重笔录证实,查获七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10克。被告人张桂雄没有提供证据。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书证张桂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张桂雄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主体适格,以及违法前科情况;张桂雄的供述与辩解、吸毒人员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被查获的疑似毒品7小包、对疑似毒品的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证实了张桂雄4月28日、5月2日两次向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可靠,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桂雄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指控的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雄两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0.1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雄当庭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考虑本案犯罪动机、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菅富春人民陪审员 王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