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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岚与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岚,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36号原告:高岚,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岚与被告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内还清并支付利息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2016年8月5日,被告补写了借条,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10月24日通过微信归还8,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已经出售其居住的房屋,不知去向。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高岚向被告吴彬银行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高岚向被告吴彬银行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彬(XXXXXXXXXXXXXXXXXX)向高岚(XXXXXXXXXXXXXXXXXX)累计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吴彬承诺自2016年8月开始向高岚返还人民币壹万元整(约定每月15号)直至还清为止。因被告归还8,000元后逾期未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约定,对于原告称借条中借款32万元中2万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8,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起诉状要求被告就剩余借款予以归还,已经表达了解除合同之意,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可认定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之日。故本院确认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为原、被告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借款及利息予以返还。本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岚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