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督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春贵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春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督152号申请人: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7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春贵,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申请人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戴春贵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4日发出(2017)新0105民督15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戴春贵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戴春贵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使本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的条件产生合理怀疑,故被申请人戴春贵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新0105民督15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6.67元,由申请人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振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