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贲智银与周松宏、仲伟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智银,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794号原告:贲智银,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宏,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仲伟萍,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告:缪维维,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周某。被告:缪某。被告周某、缪某法定代理人:缪维维(系周某、缪某之母),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贲智银与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贲智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同为周某、缪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继承的周柏进遗产中赔偿原告损失63613.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0时25分,原告贲智银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堡镇富庄村16组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近亲属周柏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亦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周柏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贲智银、周柏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康复中。被告近亲属周柏进于2017年2月9日因胸主动脉瘤破裂大出血死亡,五被告为周柏进继承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诉讼。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辩称:周柏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使有遗产,各被告也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0时25分左右,贲智银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堡镇富庄村十六组交叉路口,遇有周柏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路段。贲智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周柏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贲智银、周柏进两人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贲智银、周柏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贲智银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李堡中心卫生院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3日、6月9日出具病情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贲智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42900元,贲智银支付公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贲智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贲智银在李堡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49.31元,结合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计算标准准确,计算期限有误,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情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出院后误工期限60天。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材料零售。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349元(79天*131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693.66元(19天*89.14元/天)。交通费。原告贲智银住所离李堡卫生院距离较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费公估,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4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15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0349元、护理费1693.66元、车损429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7887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中周柏进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对贲智银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周柏进、贲智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周柏进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贲智银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4042.66元(10000+10349+1693.66+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4831.31元。故周柏进应当赔偿贲智银51458.32元(24042.66+54831.31*0.5)。周柏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周柏进无遗产可供继承,即使有财产也放弃继承,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周柏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在继承周柏进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在继承周柏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贲智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58.32元。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账户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贲智银负担103元,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负担433元(已由原告贲智银代垫,被告周松宏、仲伟萍、缪维维、周某、缪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范希同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