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再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再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渭丰乡真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万联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新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第*栋*****室。法定代表人:栗元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杰,中建五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再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及被申请人易新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陕民申63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朱晔和再审申请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杰、王富强及被申请人易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中建五局。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新建曾经支付过华泰公司货款36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还是通过中建五局项目部的对公账户转出的,名目就是防水材料款。而原判却认定从付款义务的履行来看,不能认定付款行为是中建五局履行的合同义务。这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二、原判在认定中建五局有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仅判令中建五局承担易新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对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既然已经认定,中建五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为中建五局设立项目部,为完善相关手续与非单位职工的易新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而且认定中建五局明知涉案工程涉案标的巨大,个人根本没有资金能力,中建五局在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情况下,不能对涉案工程施工和施工期间资金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监管缺失,应对华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华泰公司经济损失不但包括拖欠的货款本金,也包括因为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仅判决对本金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华泰公司特提起再审申请,望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中建五局对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及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五局答辩称:一、华泰公司与易新建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中建五局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1、易新建与中建五局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故,二审延安中院判决认定易新建借用中建五局资质施工的事实客观、正确,并无不当。2、易新建私刻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已被志丹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延安市中人民法院延中民立终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泰公司明知易新建个人承包工程,仍自愿给其供材料,即使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审从合同的形式、履行付款、欠款确认以及实际使用等客观事实认定华泰公司与易新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细致、准确。4、华泰公司收到易新建支付的材料款36万元,以其中一笔是通过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项目经理部账户支付为由,认为是中建五局追认并履行合同,显然,该理由不成立。二、华泰公司主张判决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华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主张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中建五局出借资质有过错,但其仅收取易新建419.44万元管理费,因此,即使承担出借资质的过错责任也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易新建施工期间不能偿还债务的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中建五局对易新建施工期间拖欠华泰公司的材料款本金承担补充责任,明显偏袒华泰公司。三、造成华泰公司经济损失的过错在于易新建和华泰公司,并非中建五局出借资质。如上所述,华泰公司明知易新建个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仍自愿给其供材料,与易新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易新建承担,况且,易新建个人给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由易新建偿还。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建五局申请再审称:一、造成华泰公司经济损失的过错在于易新建和华泰公司,并非中建五局出借资质。华泰公司明知易新建个人承包工程,仍自愿给其供材料款。华泰公司与易新建结算,易新建给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华泰公司接受并认可。二、二审划分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易新建借用中建五局资质施工,自负盈亏,只给中建五局缴纳管理费419.44万元,完成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易新建,由其支配使用。该事实是划分中建五局承担责任比例的基本事实,二审应查明而未查明。三、二审判决中建五局对华泰公司货款承担易新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划分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再审;2、依法撤销(2016)陕06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提审予以改判;3、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二审判决对于华泰公司的执行。华泰公司答辩称:一、中建五局作为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的中标单位,设立了LJ-17标项目经理部,该机构为中建五局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均应由中建五局承担。在华泰公司供货过程中华泰公司送货到项目部,项目部设有现场办公场所,对外亦悬挂项目部的牌子,华泰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用在了该项目上。所以从形式上看华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华泰公司是与项目中标单位中建五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五局还给华泰公司支付了36万元的货款其中有10万元防水材料款还是通过被华泰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公户支付给华泰公司的。所以,华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供货义务,中建五局也曾经支付过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至于中建五局宣称其公司与易新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出借公司资质给易新建的行为,中建五局也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首先,该内部承包协议使用的范围仅限于易新建与中建五局,对华泰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不能用该协议的约定对抗任何第三人,所以对于中建五局违法出借公司资质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易新建管理费如何缴纳、中建五局如何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诉讼、追偿都与华泰公司无关。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易新建使用中建五局公司名义对外借贷的纠纷,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一样,所以(2015)陕民提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和意义。本案根本不存在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中建五局的再审申请,支持华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易新建答辩称:1、易新建未与华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合同买卖关系,从供货关系看,是华泰公司把材料供给项目部,项目部是以中建五局名义设立,华泰公司是把货物供给项目部,并非供给易新建,由其项目部指派专人吴兆群来负责付款等事宜进行管理监督,易新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易新建的对外行为是以中建五局施工,可构成表见代理,中建五局对外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五局意见。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一审被告支付华泰公司货款1248039.15元及该款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6日,延安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向中建五局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17标段施工资格,并通知于2009年11月10日在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志丹县城北加油站后)召开进场施工准备会。2009年11月10日,易新建代表中建五局参加完进场施工准备会后,就到现场负责延吴高速LJ-17标段的人、材、机的进场准备和临建工作,并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任延吴高速LJ-17标段项目总指挥(又称项目书记)。2010年2月2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易新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易新建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包含的全部工作及风险;承包方式为乙方为公司内部员工,在充分了解本项目主合同风险的前提下,以内部承包的模式按本协议的约定管理项目,承担总承包规定的所有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并承担经营本项目的一切风险;管理费用依据总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价,以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为基数乙方上交甲方3%的管理费,营业税由业主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由乙方负担,由甲方按2%暂扣,实际缴纳按国家标准执行,多退少补;经营本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支出由乙方负责;项目组建中项目部由甲乙双方联合组织,甲方按该《内部承包协议》中第5.1条约定委派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乙方拟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经项目经理和分公司领导认可后方可聘用;现场管理中乙方应遵从甲方规定,接受甲方监督,项目部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搭建,除应提供业主及监理人员办公及生活设施,也应提供甲方委派人员的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资料应经甲方审查后归档;商务管理中对外经济合同须经甲方审批,合同签约应由甲方项目经理和乙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财务资金管理中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办理结算时需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和乙方共同签字,还约定工程完工后财务原始票据应移交甲方,乙方不得分转包工程,不得私刻公章,账户余额不得少于3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成立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由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委派的吴兆群、张志学分别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会计。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易新建在中建五局LJ-17标施工现场负责施工。2010年4月起,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防水材料,先后供货货款共计1598159.15元,后延吴高速公路LJ-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其支付了360000元货款〈其中10万元是通过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转至华泰公司账户的〉。经华泰公司与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4日对账,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华泰公司货款1238159.15元,后经华泰公司多次向三一审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延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17标段施工签订了合同。一审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建五局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五局承担。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中建五局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为了便于管理内设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的所有施工资料、财务账目等均由中建五局进行监管,对外经济合同亦须经中建五局审批,以上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的对外施工行为为中建五局的法人行为。华泰公司虽未与中建五局内设的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书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但其已将防水材料供应给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华泰公司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接收、检验并入库,因此华泰公司与中建五局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易新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虽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仅限于易新建与中建五局,对华泰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中建五局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华泰公司向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建五局应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238159.15元。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西北分公司辩称易新建为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实际施工人,购买该笔货物是易新建的个人行为,其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法律义务,且该案之前已经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易新建的行为虽构成无权代理,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及中建五局的员工吴兆群在付款申请表中签字的行为,视为中建五局对易新建个人行为的追认,该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本院对中建五局有及其西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因中建五局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华泰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有支付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泰公司货款1238159.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中建五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华泰公司先后多次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项目工程中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与谁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确定防水材料的买受人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现中建五局认为自己与华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易新建与华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华泰公司在供应防水材料时,并未与购买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导致没有明确的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虽然提供了要货计划表及入库单,但相关证据中均没有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故从合同的履行来分析,也不能认定防水材料由中建五局实际接收,据此认定中建五局就是实际购买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曾经收到过买受人支付的货款36万元,但仅有一笔是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其支付,其余款项均是其他个人账户向其支付,此外对于购买方出具的欠款对账证明,也不是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出具,故从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对欠款确认的证据来分析,也不能认定该付款行为就是中建五局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由于不能从合同的形式、履行付款及欠款确认等情形中确定本案的购买人,就只能从华泰公司将防水材料实际供给的工程施工人来进行判断。从本案的工程施工情况来分析,易新建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获得了本案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项目工程,实际上就是借用中建五局的资质,从而对项目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故应当认定易新建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提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易新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华泰公司所供应的防水材料都供应到了易新建实际施工的工程中,且易新建也曾经就如何支付拖欠的货款出具过承诺书,故易新建应当承担向华泰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华泰公司认为其一直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货,那么该项目部是中建五局设立的项目部,故应当由中建五局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经查,易新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管理和控制项目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华泰公司所供货物均用在了易新建的工程中,现其主张中建五局承担合同义务,但其并不能证明与中建五局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华泰公司所述,其认为所供货物均供到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以其有理由相信是向中建五局所设立的项目部供货,相关收货人员也都是该项目部的人,也代表了项目部,故该收货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中建五局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了被代理人,在本案中应当表现为华泰公司在供货时只有在有理由相信对方接收货物是代表中建五局的行为时,才应当由中建五局承担合同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论是要货计划表、入库单、付款凭据、欠款明细等,均不能证实购买防水材料的行为就是代表中建五局实施的行为。虽然中建五局曾经委任吴兆群担任项目经理,但由于易新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兆群在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中建五局。即使吴兆群在付款申请表中签字,也仅是其内部支付款项的凭据,并不是吴兆群直接向华泰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吴兆群的签字是对易新建行为的追认不当,华泰公司以给延吴高速公路LJ-17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货为由要求中建五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工程的施工人易新建向华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建五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中建五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但其违法国家相关规定,为易新建施工方便设立项目部,为完善相关手续与非单位职工的易新建补签内部承包协议,其存有明显过错。此外,中建五局明知涉案工程涉及标的巨大,个人根本没有资金能力,但其在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情况下,又不能对涉案工程施工和施工期间资金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监管缺失,故中建五局给华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系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二、易新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8159.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8159.15元承担易新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陕西华泰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易新建承担350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170元。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是否属于中建五局中标工程;2、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否为中建五局所设立的机构;3、易新建是否是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4、华泰公司所供货物是否是为涉案工程所使用。华泰公司与中建五局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涉案工程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是延安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经过招标,由中建五局经过合法程序中标获得。2010年11月30日,中建五局与延安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故涉案工程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承包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抗辩称涉案工程系易新建借用其资质获得,其仅收取管理费,工程施工与其无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出借本企业建筑施工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中建五局以其违法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建五局在获得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后,即成立了“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派吴兆群、张志学分别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会计,任命易新建为该项目总指挥(又称项目书记)。故该项目部为中建五局为完成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而设立,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中建五局内设机构,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建五局负责。三、因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系中建五局中标取得,“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亦是中建五局所设立。作为中建五局任命的该项目部总指挥,易新建显然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其所行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经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建五局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抗辩称,其与易新建就“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项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易新建个人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中建五局与易新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易新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取得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但这不能改变《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结果。中建五局以无效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中,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与“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大梁峁岩隧道材料计划单》、《衬防排水材料申请表》、《入库单》《应付款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中建五局虽均不予认可,但未针对华泰公司的证据提交反驳的证据。对此,二审判决亦认为“华泰公司先后多次向延吴高速公路LJ-17项目工程中供应防水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中建五局与易新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此,《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属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该项目经理部为中建五局所设立的内设机构,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开设单位中建五局承担。综上所述,首先,中建五局承建延吴高速公路LJ-17合同段项目过程中,不论其是出借资质,还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易新建个人,均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其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对此的任何辩解均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次,原二审判决对中建五局实施的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其存有明显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了认可,均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原二审判决的生效,如得不到纠正,势必干扰同类案件的审理。与本案同类型买卖合同案件是商事审判中最常见的,判决结果也均是由项目部的设立法人承担责任。故中建五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泰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即:中建五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泰公司货款1238159.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