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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4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行政负责人郝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波,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倩。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食药监食罚[201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称,2016年9月2日,我局在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新玛特购物广场,对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鳗片”(125g/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进行了抽样。经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对抽样样品进行检验,检出亚硫酸盐,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亚硫酸盐(以SO2计)检验结果0.161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以640元;并处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640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6年12月22日向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大)食药监食听告[2016]3-14号听证告知书、(大)食药监食罚告[2016]3-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我局依法于2017年1月3日下达了(大)食药监食罚[201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我局于2017年7月7日下达了(大)食药监食罚催[2017]3-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按照(大)食药监食罚[201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缴纳罚款50000元、违法所得640元,到期不缴纳加处罚款5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大)食药监食罚[201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40元;3.罚款50000元,罚没款金额共计50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大连迈熙来食品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催告,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上缴违法所得640元,缴纳罚款50000万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大)食药监食罚[201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640元、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