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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威海新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威海新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537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景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公司职工。第三人:威海新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法定代表人:夏强,经理。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威海新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勇静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549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12时许,第三人的司机于志勇驾驶鲁K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5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第三人将涉案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花费54996元,未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第三人就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但其既不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又怠于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行使其债权人代位权。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其一,被告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集装箱内的石头向前滚动砸坏驾驶室的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不构成保险责任,所以第三人新港集装箱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保险理赔关系并不确定,亦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不明确;其次,第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未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次,根据仲裁庭的笔录,第三人已经将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再就维修费起诉被告。第三人述称,并未支付给原告修车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修车款549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鲁K851**号集装箱运输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15日12时许,第三人威海新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志勇驾驶鲁K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58**挂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荣成市石岛赤山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谷刚驾驶的鲁K6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59**挂追尾相撞,造成鲁K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58**挂车受损。3月16日,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涉案事故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修理费54996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第三人于2016年1月13���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维修鲁K851**号半挂车修理费54996元的收据,后第三人于同年3月10日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向第三人请求修车费用未果,为实现其债权,遂成诉。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仲裁庭出具的收据系为了配合第三人诉讼使用,实际并未收取第三人的修车款,并提交第三人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欠付其修车费用54996元;被告否认其债权的真实性,并申请法庭向威海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和修车费收据。对此,原告解释称第三人并未向其支付修车费,其向第三人出具的修车费收据仅是为了便利第三人申请仲裁,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2016年1月13日仲裁时提供了原告的收款收据,但在2016年9月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结合第三人之言辞佐证,本院认定第三人并未将修车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主张,虽然第三人提起了仲裁申请,但随后撤回,亦未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2年多时间没有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了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之代位权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由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保全其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该项权利之构成须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债务人自身。就本案而言,考察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合法之债是首��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于被告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其理由是因为车辆集装箱内部的货物发生滑动撞损驾驶室,依照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单纯的主张第三人投保车辆所生事故不在保险事故范围,但并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债是否到期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报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3月10日撤回仲裁申请,此后一直再未主张权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过了二年半时间,原告此时起诉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可以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第三人曾提起仲裁,但在仲裁结��作出前又自愿撤回了申请,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仍为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之行为能够认定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险种系车辆损失险,属财产保险,不具人身专属性,债权人自可代位行使。故原告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法定条件,当获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保险金54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