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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47号原告:陈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个体,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其自己所有的吉JX00**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乌兰大街中国税务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刘昌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刘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出险报案,并将车辆送至松原市汇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经被告查勘员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1624.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应当向案外人刘昌伟主张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1624.0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20分许,刘昌伟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乌兰大街北侧路边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国税务路口处时,与在中国税务道口内由北向南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吉JX00**号奥迪牌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松原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合计发生维修费用11624.00元。又查明,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125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松原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被告主张的原告放弃对侵权人刘昌伟的请求权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当庭表示未放弃对侵权人刘昌伟请求赔偿,所以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陈俊车辆损失款116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