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连华与付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华,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华,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华,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刚,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群,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华因与被上诉人付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北新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22时左右,上诉人赵连华与被上诉人付刚发生纠纷。赵连华向警察称自己被付刚打伤,后即就诊。并于同月31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上诉人赵连华诉被上诉人付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付刚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未承认殴打赵连华、上诉人赵连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赵连华的诉讼请求。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一是双方于3月29日晚十时发生纠纷,赵连华当晚报警后即就诊;二是赵连华于3月30日所做影像学(DR)检查诊断,胸部X线未见特殊(注:轻微骨折X线片可能无法显示,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且同日所做CT检查诊断,左侧第4-8肋骨折,故赵连华于3月31日以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三是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道义派出所于4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赵连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赵连华肋骨骨折,且被上诉人付刚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赵连华的主张,从纠纷发生时间和上诉人赵连华就诊时间的接续性来看,赵连华肋骨骨折与被上诉人付刚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问题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北新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连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