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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侯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侯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2004号原告:黄玉兰,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侯蔡花,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玉兰与被告侯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侯蔡花立即归还黄玉兰借款959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2分5厘从2016年6月5日计至2017年7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侯蔡花(与借条上的侯葵花是同一人)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黄玉兰借款95900元,月息2分5厘(附借条一张)。后黄玉兰多次向侯蔡花催讨欠款,侯蔡花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侯蔡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蔡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玉兰陆续借款959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左右,侯蔡花向黄玉兰借款50000元,在黄玉兰家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4、5月,侯蔡花称需偿还其他债务又向黄玉兰借款30000元,同样在黄玉兰家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1月间,侯蔡花累计向黄玉兰借款15900元,是侯蔡花在路上碰到黄玉兰时陆续借款的总和,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均有出具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5日,黄玉兰要求侯蔡花将之前的借款结算并整合成一张借条,因此,侯蔡花向黄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黄玉兰借人民币玖万伍仟玖佰元整(95900),借款人:侯葵花,月息2分5厘。侯蔡花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借条上侯蔡花公民身份证号是由黄玉兰后来加上。在本案审理中,黄玉兰提出借条上的侯葵花即是侯蔡花本人,根据地址确认书地址以及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的地址,以及公民身份证号,均可认定侯葵花即是侯蔡花。上述事实有黄玉兰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侯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借条上署名与所列被告不同的问题,虽然借条上借款人的署名为侯葵花,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侯蔡花本人已签收,但其并未答辩予以否认,且本院调取侯蔡花以往和同期的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可以确认借条上所载侯葵花为本案被告侯蔡花。因此,可以认定黄玉兰与侯蔡花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侯蔡花所欠的借款本金95900元应当返还。黄玉兰主张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利息31167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黄玉兰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侯蔡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玉兰借款本金95900元及利息24934元(该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二、驳回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侯蔡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