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尹杰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408号原告:尹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杰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杰、被告中加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加恒业公司向我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损失53883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中加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我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x住宅小区x号楼(现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48436元,并约定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致使我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中加恒业公司应赔偿我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向中加恒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实际交付的房款总额为948436元。2013年8月31日,中加恒业公司向我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至法院。中加恒业公司承认尹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是因尹杰未及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导致的,且双方在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办理延期的责任由尹杰自行承担,尹杰不得追究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尹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尹杰交纳全部房款以及尹杰的入住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中加恒业公司(甲方)与尹杰(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今收到乙方补充提交资料:2、根据现行不动产权证办理规定,乙方已经提交完成相关资料,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有特���要求,乙方仍积极配合补充资料。3、由乙方自行缴纳契税的,自乙方提交资料齐全后6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完成分户不动产权证书;由甲方代缴契税的,自乙方提交资料齐全后12个月内甲方办理完成分户不动产权证书。4、由于甲方原因逾期不能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书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住宅部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套,车位、储藏间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单位。5、甲方按照乙方已交契税的4.25%(年息)支付乙方已交契税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补偿,共计1310.86元人民币。由于乙方此前提交资料不完善造成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延期,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杰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7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2017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第1条已明确中加公司收到尹杰补充提交资料,应推定此前尹杰自认其提交的资料不完善,根据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之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延期系尹杰的责任。故尹杰要求2017年7月10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尹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杰书 记 员 侯 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