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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静、武英、辽源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王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静,武英,辽源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王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6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贵宾巷4号。法定代表人:潘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漫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静,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英,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静、武英、辽源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暖房办)、王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旭起诉的被告主体之一为政府暖房办,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政府暖房办,但一审中政府暖房办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未向其送达一审判决,而是由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一审庭审及接收判决,一审法院未能审慎审查涉案主体,且审理及判决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重审时应查清政府暖房办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身份,如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应释明原告是否变更主体,并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8.00元,退回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崔 鹏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