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与高庆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岳佐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瑶,女,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被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77442****。法定代表人:郭坤,经理。被告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9375****。法定代表人:吴学纪,经理。被告高庆红,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秀清,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坤,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沥青公司)、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鲁星钢管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曹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沥青公司、鲁星钢管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鲁星钢管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15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1月3日,借款用途风险化解-再融资,由鲁星钢管���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欠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阳光沥青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149712.5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但均以其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但上述被告却拒绝履行归还贷款利息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阳光沥青公司、鲁星钢管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均未答辩。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阳光沥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6.09%,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鲁星钢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星钢管公司对被告阳光沥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5日,被告高庆红、郭秀清、郭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庆红、郭秀清、郭坤为债权人农行青州支行与债务人阳光沥青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形成的人民币/外汇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亿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497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沥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鲁星钢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庆红、郭秀清、郭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阳光沥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光沥青公司已不再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庆红、郭秀清、郭坤作为被告阳��沥青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不超过1.1亿元范围内对被告阳光沥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星钢管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沥青公司、鲁星钢管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4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庆红、郭秀清、郭坤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在1.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