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士华、李克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华,李克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华,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臣,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李克臣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士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克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留栓、王太丰分别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树木砍伐17颗,被上诉人亦认可砍伐17颗树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交有评估报告签订了损坏树木的实际价值及生产经营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李克臣辩称,1、上诉人承包地西边与被上诉人家的荒地相邻,之前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大坑,被上诉人的荒地也是大坑,上诉人承包后就把承包的大坑垫土填平了,同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和被上诉人相邻的地也垫了,并栽上了梧桐树。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把梧桐树栽在了被上诉人的地上,就要求上诉人将树挪了,上诉人刚开始同意后又反悔了,无奈被上诉人将侵占了被上诉人土地的17颗数砍了。2、上诉人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对17颗树种植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提交了柳格镇杨菜园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的树种植在了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故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清丰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不予处理说明及评估报告均系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日(农历2016年8月2日)下午,在清丰县××菜园村口××北××国道路西,杨士华种植的17棵梧桐树所占用的土地,因与李克臣承包的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李克臣将争议土地上杨士华种植的17棵树砍伐。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杨士华要求李克臣赔偿其17棵梧桐树及阻止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1万元,应当对其种植17棵梧桐树的合法性及因李克臣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杨士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17棵梧桐树种植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以及由于李克臣的行为给其何种生产经营造成何种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杨士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杨士华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17颗梧桐树砍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将17颗梧桐树种植在了自己的地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留栓、王太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中仅约定其租赁亩数并不显示土地边界,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