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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73号案外人:黄文娟,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山口村委会下龙湾村,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8001013981。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广肇公路大冲路段南侧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6495902-X。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芙蓉西二街22号新华苑B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056788335F。法定代表人:陈赛众。被执行人:陈赛众,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133号】,案外人黄文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文娟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即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查封执行异议。理由如下:异议人黄文娟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当即向其支付了全部交易款¥70000元,被执行人当即将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钥匙给异议人并将该车辆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从2016年9月12日起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购买车辆在前,查封在后,贵院于2016年11月2日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异议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内容:案外人黄文娟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案外人;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内容:案外人当即支付了全部交易款7万元,被执行人当即将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钥匙给案外人并将车辆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从2016年9月12日起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内容:案外人购买车辆在前,查封在后,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贵院查封车辆在前,被答辩人购买车辆在后,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贵院(2016)粤1202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答辩人异议的粤H×××××车辆已于2016年5月16日被贵院依法查封,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12日才购买该车辆。贵院查封车辆的时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购买车辆。被答辩人称该车辆系2016年11月2日才被贵院查封,其购买在前,车辆查封在后,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且其明知车辆被查封,还向被执行人购买车辆,故意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行为违法。二、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陈赛众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被执行人购买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一,被答辩人购买的车辆属于特殊动产,买卖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购买人在购买二手车辆时,应到车管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答辩人在明知车辆已经存在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还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其行为违法,不构成善意。且被答辩人在异议书中也称,其购买车辆后,被执行人只将行驶证和车钥匙交给被答辩人,即证明被答辩人在购买车辆时,己经明知车辆己经存在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第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将包括异议车辆在内的两辆车转让给被答辩人,两辆车的价格总计为7万元,但异议车辆市场价值就在13万元以上,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低价。第三,异议车辆作为特殊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善意取得,但被答辩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贵院查封车辆在前,被答辩人购买车辆在后,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粤120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粤1201民初114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粤H×××××号、粤H×××××号、粤H×××××号、粤H×××××号、粤H×××××号共计五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后因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陈赛众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20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中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执行案号(2016)粤1202执1133号。2016年11月2日,本院以(2016)粤1202执113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粤1202执1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五辆车辆及被执行人陈赛众名下登记的粤H×××××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除19168车外,其它5台车都是轮候查封”。2017年7月3日,案外人黄文娟以对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上述车辆。另查明:本院经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函询粤H×××××号、粤H×××××号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情况,该所于2017年8月14日函复本院称:“号牌号码粤H×××××,所有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中文品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2013-9-26,机动车状态:查封、已抵押(2013年11月19日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注:2016年5月17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8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1月3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轮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执行人陈赛众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间在2016年9月12日,而本院对涉案车辆的首轮查封在2016年5月17日;且涉案车辆在查封前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结合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复函,足以认定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澍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案外人黄文娟认为其对所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文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钰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