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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黄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黄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6272108-8。被执行人黄政,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本院在执行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黄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黄政应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646750元(含执行费8780元),并以6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保全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黄政的SY215型挖掘机(机械编号13SY021HM0738)一台。因被执行人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黄政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扣押的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总价349100元【见鄂华审资鉴字(2017)020号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