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扎儿与付开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扎儿,付开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783号原告:李扎儿,男,1982年3月13日生,拉祜族,务农,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付开勇,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李扎儿诉被告付开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扎儿、被告付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扎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找得一帮人与其寨子的人发生冲突,待原告赶到现场时,被告将寨子的一些人捆绑,原告当时从中劝架,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0元,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详见欠条),但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出尔反尔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双重伤害。现被告不但要赔偿原告医药费,还要赔偿以下损失:误工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6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付开勇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只承担有正规医院票据的医药费,对于私人诊所开出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和营养费亦不愿承担,其出具的欠条系在被告没有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虽然是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计算得出,但没有认真审核,故不愿承担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对原告所说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是原告带着武器来到被告厂上,原告的受伤是因在抢夺其持有的武器过程中造成的误伤。原告李扎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收据2份、药房零售清单2份、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而治疗产生的费用即医疗费3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具欠条时,系在被告没有考虑清楚的情况才出具的,当时虽然是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计算得出,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核对票据,现对私人诊所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上的费用均是包草药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只认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及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威胁等胁迫的行为而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愿,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因原告提供的上述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开支的票据,已被欠条所替代,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二、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一张照片是一开始来闹事的其中一人,也是原告的兄弟,当时他们拿着武器来,被告怕伤到别人,就把他们绑起来,不存在殴打的行为,且他们当时拿着的铁棒已被派出所收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开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王进友、赵进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清楚的叙述事发当天的经过,及原告在与被告一方的人发生争执后在抢夺工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付开勇召集10余名工人(咖农)在王进友家商量事宜,期间原告李扎儿的兄弟李小明及另一村民李扎倮手持着刀来到王进友家,欲找与其因采摘咖啡而发生纠纷的咖农李祖旺,被告及在场的咖农见状后上前把两人按倒在地,并用绳子把两人捆绑起。原告李扎儿闻讯后,并手持铁棒去找被告一帮人,被告及其他咖农见状后,10余人上前抢夺原告持有的铁棒,在双方抢夺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派出所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2017年6月30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在其经营的澜沧全德咖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欠原告李扎儿的医药费376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另事发当天(2017年1月9日),原告李扎儿到澜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结果为颅内脑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损伤征象、颅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左侧头皮下软组织肿胀及胸腹腔未见明显积液,后原告到云广诊所(草药店)就诊,并对原告右肋外伤及左脚外伤(肿胀)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其未殴打原告,但被告在抢夺原告持有的铁棒过程中确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该抢夺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其在抢夺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自愿出具,并不存在威胁等胁迫的行为,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其抗辩该欠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自认了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即60天×200元/天)、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损害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且医院也未出具有关原告需要的康复期或营养期的医嘱,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可看出原告受到的损伤为外伤,并未达到一定伤残或严重的后果,则该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1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开勇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扎儿经济损失3760元;驳回原告李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付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留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