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8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正超与杨春林、曾海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超,杨春林,曾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676号原告:朱正超,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曾海明,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茂、钟玲玲,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超诉被告杨春林、曾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繁明,被告杨春林、曾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春林归还借款28260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被告曾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被告杨春林以投资药材、器械生意为由,多次收取原告及案外人谢志强、杨强、周群财、许道武等人的投资款。收取后,却完全抛开原告等人独自开展经营,并将收益独吞,几年以来不知经营状况,不算账不分红。2016年4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杨春林协商,终止在被告处的投资,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收取一定的收益补偿。经结算,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8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将相关款项转化为借款,约定分两次即6月支付一半,8月支付清,每月利息2%,被告曾海明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春林、曾海明辩称:杨春林从2003年起经营药品生意,在江西××××等地发展较好。原告及谢志强、周群财、杨强等人与被告杨春林是朋友关系,多次要求与杨春林合伙经营。杨春林有此意向后,与原告、周群财等人到江西、福建考察,2014年7月到湖南××参与会议学习。同年8月在本市美瑞欧大酒店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邹某因事未参与),商量分工发展等事宜。2015年底,原告及谢志强、周群财等人要求杨春林合伙清算,同年11月底,全体合伙人在龙岩市凤凰酒店进行清算,财务人员根据业务情况,出具了《投资分红情况明细表》,杨春林也作了适当说明,该表只是根据业务计算,大部医院款项没有结清,不能分配,如果结不到款,还要亏损。原告等人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要求杨春林立即付款。2016年4月7日,原告及谢志强等人强行将杨春林从龙岩带回瑞金,至曾海明公司,胁迫杨春林出具了借条,无奈之下曾海明为杨春林提供担保。综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原告等人在没有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之下强行退伙,是无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欠款事实;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4、历次本金支付明细表(杨春林书写),证明原告交付本金时间及金额。被告杨春林、曾海明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系合伙形成的借条,事实上原告与杨春林是合伙关系,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曾海明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担保;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是没有支持杨春林提出的撤销本案借条之诉的请求,并不能认定该借条就是合法有效;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支付本金,而是投资数额。被告杨春林、曾海明向法庭提出证据如下: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二、产品授权书三份,证明原告与杨春林、盛祝洪、杨鑫贵(即杨四海)存在合伙关系;三、照片1张,证明有8个合伙人在2014年7月湖南怀化学习一起合影,分别为杨春林、周群财、谢志强、朱正超、杨强、杨鑫贵、盛祝洪、谢某;四、投资分红情况明细表,证明2015年11月全体合伙人在龙岩市凤凰宾馆一起清算后财务出具的投资分红情况,另证明合伙人总共有10位,分别为杨春林、周群财、谢志强、朱正超、杨强、杨鑫贵、盛祝洪、谢某、邹某、许道武;五、开庭审判笔录4份,证明四原告承认有10位合伙人;六、证人谢某、邹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起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曾经开会分工,合伙期间均没有分过钱,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无法判定,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四、对证据四,该明细表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案子一审期间被告单方造出来的,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五、对证据五,没有内容证明四原告承认有10个合伙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六、对于证人证言,则认为:两证人与杨春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是有疑问的,没有合伙协议,实际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实这些人都是帮杨春林打工,所谓的合作事务和合伙关系早在2015年冬就已结束,至今也未恢复,所谓的合作分红,至今分文未付,分红完全由杨春林一人主导,其他人包括两证人从某与合伙的清算,被告提交的分红表,两证人均表示未参与,纯属杨春林个人行为,即杨春林的行为就代表了整个合作事务的行为。针对双方举证,本院评述如下:一、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举证。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产品授权书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合伙内容相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与本案是否有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是一份明细表,上级法院对其关于各人投资金额方面内容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证据5为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春林确未对合伙清算与其他人达成共识,其他内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春林曾经从事药品、器械等生意。2014年,原告朱正超出资148333元,参与到被告杨春林及其他合伙人的生意中。期间,因合伙事项发生意见。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杨强、谢志强等人,把被告杨春林从龙岩市强行带回瑞金。途中,杨春林通过电话短信,征得被告曾海明同意后,提出到曾海明的公司去算账。到达曾海明的公司后,双方达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替代返还退伙的财产份额结算款,即由被告杨春林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款282600元,月利率为2%,分二期付款,6月返还一半,8月还清,被告曾海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时间。因被告杨春林逾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经营药品器械等生意,达成合意,双方的法律关系可认定为合伙。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账务清算,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形成借条的过程中,原告退伙清算行为包括要求出具借条等行为之性质,经上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并不构成胁迫,故对被告杨春林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春林未及时支付清算时约定的应付款项,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海明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杨春林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超退伙结算款项28260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海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杨春林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被告杨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