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诚与夏坤、夏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诚,夏坤,夏发水,高圣荣,夏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131号原告:郑诚,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夏坤,男,1985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夏发水,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夏坤之父)被告:高圣荣,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夏坤之母)被告:夏梦,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夏坤之妹)上述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诚与被告夏坤、夏发水、高圣荣、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诚、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及被告高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坤经二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坤、夏发水、高圣荣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未给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夏梦偿还借款4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夏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4.5分;2015年7月30日,被告夏坤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1个月,利息3000元。另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对被告夏坤向原告借款知晓并同意用其名下房屋为其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金生家园住宅小区1#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按揭商品房。2016年3月24日,被告夏梦和夏坤又向原告承诺2016年4月30日被告夏梦替被告夏坤归还借款20000至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坤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夏坤未答辩。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共辩称,关于本案是否还款,三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夏坤在交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并提供被告高圣荣的工商银行明细;因上述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公证时间之后,该公证书对被告夏发水、高圣荣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夏梦无权处分被告夏发水、高圣荣的房屋,该承诺对被告夏梦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承诺书、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被告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反诉权;另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自认向被告夏坤交付借款现金100000时,已扣除利息9000元,故被告夏坤实际借款91000元;再加上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夏坤现金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夏坤共向原告借款141000元(91000元+50000元),该事实与上述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对于被告夏梦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处分本案中涉及的金生家园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自愿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替被告夏坤归还借款2-4万元的意思表示,属于保证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委托公证书、光盘、通话记录单,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原告与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办理的委托公证不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光盘及通话记录单与本案审理无关;3.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共同提供的被告高圣荣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夏坤工商银行明细、被告夏坤交通银行卡号62×××55交易信息,均不予确认。理由: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夏坤在工商银行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被告夏坤交通银行卡号62×××55交易信息,查询记录与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夏梦陈述的借款已归还事实不符;4.本院依职权①调取被告高圣荣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7月16日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卡取100000元的对方账户62×××30系被告夏坤;②调取被告夏坤交通银行卡号62×××95明细及2015年7月30日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记录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夏坤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郑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5,借款人夏坤,2014.12.23”。经庭审调查,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夏坤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夏坤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要求提高利息,被告夏坤向原告重新出具2014年12月23日借条,原借条被撕毁;另原告自认向被告夏坤交付借款现金100000时,已扣除利息9000元。另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3000元,借款人:夏坤,2015.7.30.身份证:XXX”。借条签订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夏坤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夏坤和夏梦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夏梦承诺2016年4月30日替夏坤还款2-4万元整贰万至肆万元,如本人无法偿还此款项,抵押于郑诚金生家园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可进行市场交易,房屋交有郑诚处,到期未(对现)兑现郑诚可强行进房屋如丢失东西与郑诚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承诺人:夏梦,2016年3月24日;承诺人:夏坤,2016年3月24日”。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借条为证。另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夏坤实际借款应为91000元;再结合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借款50000元,故被告夏坤实际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因被告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反诉权。综上,被告夏坤应归还原告借款141000元(91000元+50000元)。因被告夏发水和高圣荣未在上述借条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其也未明确表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夏发水、高圣荣办理了委托人公证事项,但其公证不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且其房屋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发水、高圣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涉及的金生家园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夏发水、高圣荣,故被告夏梦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夏梦自愿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为被告夏坤还款2万至4万的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构成要件,现被告夏坤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夏梦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夏梦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诚借款14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中借款40000元于原告郑诚;三、驳回原告郑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20;以上共合计4120元,由被告夏坤负担3320元;被告夏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焕娟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人民陪审员 宫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婧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