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建勇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790号罪犯刘建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2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201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杜焕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3、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勇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樊某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对罪犯刘建勇的考查,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