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冉与郭祥兵、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冉,郭祥兵,袁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416号原告:郭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系原告郭冉之妻),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郭祥兵,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袁艳玲,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冉与被告郭祥兵、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华、被告郭祥兵及被告袁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冉及被告袁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祥兵、袁艳玲偿还原告郭冉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祥兵、袁艳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郭祥兵、袁艳玲因经营成武县汶上镇建密副食批发中心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冉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贵院。被告郭祥兵辩称,被告郭祥兵与被告袁艳玲曾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祥兵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郭冉借款2万元,向案外人郭祥稳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给郭冉和郭祥稳出具欠条。被告袁艳玲将这5万元投入经营建密副食批发中心。2015年7月24日被告郭祥兵与原告郭冉及案外人郭祥稳在一起吃饭时,被告郭祥兵用铅笔在一张纸上分别向原告郭冉及案外人郭祥稳出具欠条。2017年3月份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外欠债务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审理。因向原告郭冉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艳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袁艳玲借原告2万元用于经营成武县汶上镇建密副食批发不是事实,被告袁艳玲没有向原告借钱,更没有向原告写过字据。被告袁艳玲与被告郭祥兵曾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只有欠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被告袁艳玲自己负责偿还,再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一案的调解书中“其他互不争执”亦可以证明二被告没有这笔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已于2017年3月份离婚,故原告起诉被告袁艳玲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祥兵与被告袁艳玲曾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被告郭祥兵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郭冉借款2万元、向案外人郭祥稳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向原告郭冉、案外人郭祥稳出具借条。后来被告郭祥兵用铅笔在一张眉头为“党集镇大郭楼村民委员会”纸上分别向原告郭冉、案外人郭祥稳出具欠条一份,因为借款时间前后不一,所以被告郭祥兵在书写借条的落款时间亦不一致,另欠条上均写有“用于建密副食批发”的内容。2017年3月份二被告离婚后,原告郭冉、案外人郭祥稳为维护其权利,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案外人郭祥稳起诉二被告欠款案已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人郭祥兵出具的欠条及(2017)鲁1723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艳玲向法庭提交了郭祥兵欠郭祥稳、郭冉的欠条复印件及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鲁1723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不知情涉案借款一事,不应承担偿还原告郭冉欠款的责任。但被告郭祥兵对先借款后出欠条的原因进行了解释性陈述,且袁艳玲向本院提交的邓建密的调查笔录及其书面证明,证实袁艳玲参与投资了成武县汶上镇建密副食批发中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排除被告袁艳玲使用涉案借款投资的可能性,对于被告袁艳玲提出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称根据及理由,并不能对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及被告郭祥兵认可的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投资生意的证据效力;被告袁艳玲提出的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民初17号调解书中“其他互不争执”条款,也不能排除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诉权,且被告郭祥兵亦认可涉案债务的真实性。该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郭冉诉请二被告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兵、袁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冉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祥兵、袁艳玲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