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李守贵与陈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贵,陈文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070号原告:李守贵,男,192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元,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冯保兴,男,会东县鲁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兴,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宋世荣,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会东县组。(特别授权)原告李守贵诉被告陈文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守贵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孔令元、冯保兴,被告陈文兴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491.40元。2、判令被告陈文兴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材料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文兴因放水纠纷故意私闯入宅损坏原告家的大门,殴打原告将其眼睛打伤并用木棒逼原告喝下半瓶农药敌敌畏。后被告在将原告送往巧家仁安医院救治途中溜走。原告共住院24天,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3491.40元。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将其打伤住院依法应赔偿原告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守贵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出院证明、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守贵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3日到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603.53元。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检查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李守贵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过程及用去门诊费17432.9元。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守贵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到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83.45元。4、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李守贵到会东县人民医院复查及用去门诊费6元。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守贵鉴定伤情时产生的交通费991元,住宿费40元。6、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文兴将原告李守贵打伤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会东县公安局大崇派出所对李守贵、陈文兴等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李守贵被被告陈文兴打伤的过程。被告陈文兴辩称,原告李守贵的出生日期应以其身份证为准。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侵害了被告农田生产用水的权益,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兴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会东县大崇镇小田坝村村民委员会、会东县大崇镇小田坝村一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引水浇地曾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2日发生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所举的第1、6、7项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因原告无转院手续,该治疗行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举的第3、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因原告无转院手续,该治疗行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第3项证据根据病情证明所载治疗行为均为治疗其他疾病且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档案,故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因该项证据没有相应就医及诊断证明材料加以认定,也无前期的医嘱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需要进行复查,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被告以“原告并未西昌、成都进行治疗,该交通、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主张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陈文兴因原告李守贵于12月22日20时许抢水轮子一事到原告家中责问其放水一事,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陈文兴将原告李守贵的右眼及鼻子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李守贵右眼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李守贵当天被送到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李守贵的伤情为:1、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2、双肺高密度影待查;肺部感染?其他?3、高血压3级(极高危);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5、右侧眼眶软组织挫伤6、鼻窦炎;7、低钾血证;8、慢性胃炎。共计用去医疗费1603.53元。因医疗条件限制,原告李守贵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守贵的伤情为:1、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2、高血压;3、右眼失明;4、肺部感染;5、右眼钝挫伤、右眼睑骨折等。共用去门诊费17432.9元。原告李守贵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036.43元,住院治疗1天。2017年4月6日,被告陈文兴因打伤原告李守贵被会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守贵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文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349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守贵与被告陈文兴因放水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抓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李守贵受伤。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冷静处理。故对原告李守贵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李守贵按照20%,被告陈文兴按照8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根据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单据及门诊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19036.43元;2、误工费,因事发之日,被告已年满60周岁,系非适龄劳动力,其也未举证证实其从事有相关固定职业及其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125元(1天×125.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之医嘱,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依照护理费125.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天×30.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天,结合其住院地点为县级医院,依照30.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国家正式发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交通费并非产生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当结合事件发生地点、检查治疗地点、转院治疗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补充营养之医嘱或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8、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以支持。9、材料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9691.43元。被告主张原告李守贵的治疗行为尤其是治疗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部分并非其导致。经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李守贵伤情是被告强行灌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李守贵的损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产生的,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转院,有扩大损害之嫌,除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治疗行为认可外,其他治疗过程均与自己无关,但其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李守贵在云南省巧家县仁安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陈文兴未举证证明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不对症药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守贵所作上述两次治疗均与此次纠纷有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文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53.14元(19691.43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贵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5753.14元。二、驳回原告李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91元,由原告李守贵负担87.09元(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经申请后免予缴纳),由被告陈文兴负担34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