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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向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匡向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1166号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梅青,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茶陵县。被告匡向日,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向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碧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