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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与薛彦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薛彦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124号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一村。负责人:王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菊,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莒南县。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与被告薛彦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薛彦菊支付原告货款48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彦菊前夫沈宾芳(曾用名沈冰芳)于2006年4月7日从原告前身大店从宝商场赊购5380元的重庆隆鑫LX125-H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沈宾芳付款500元,至今仍剩4880元未还。因沈宾芳现已去世,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薛彦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宾芳与被告薛彦菊于1996年12月10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沈宾芳从原告处赊购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包括“今欠大店从宝商场现金5380元,大写伍仟叁佰捌拾元,保证在2个月内日(月)无条件一次付清06年4月7日”。后沈宾芳于2006年4月底付还货款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80元。现因沈宾芳去世,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彦菊承担偿还货款488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协议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沈宾芳从原告处购买二轮摩托车而未完全付清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发生于沈宾芳与被告薛彦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货款应认定为被告薛彦菊与沈宾芳的共同债务。被告薛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彦菊支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沈宾芳在欠款协议中已约定2个月的付款期限,而并未就付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关于货款利息自2006年4月7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利息依法应自2006年6月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货款4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宝利来家电商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彦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子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