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早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早玲,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早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早玲伙同XX飞(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121号徐某经营的欣颖便利店,由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店门,二人进入店内偷走白酒、红酒共14瓶。二人出店后,遇有警车巡逻,遂将被盗物品丢弃路边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70元。2017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苏州市苏站路梦想家园快捷酒店内将陈早玲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案发后,陈早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早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早玲具有累犯、赃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早玲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早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早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早玲具有累犯、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早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