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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雷朋聚与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朋聚,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60号原告:雷朋聚,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33792-1。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朋聚与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朋聚当庭变更诉请,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朋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振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朋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按每平方250元计算。2、依法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3、依法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0.1违约金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在南环路西段北侧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第3幢2单元11层03号(3-2-1103)房,面积为75.87平方米。双方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认购合同中承诺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权证书。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地温空调费及办理房权证费用。然而原告入住2年多,被告的地温空调至今没有安装,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美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四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16)豫132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原告雷朋聚认购被告所开发紫金花园小区的商品房第3幢2单元11层03号(3-1-1103),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附件中载明交房标准12项,其中第10项约定,地温空调: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同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房屋使用面积75.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163元,总金额24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90000元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订房款5000元,2013年2月24日又支付首付款145000元,2013年4月23日给被告交纳维修基金4590元和办证税费5033元,2013年4月7日按揭贷款支付房款90000元。2015年原告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按认购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并交付原告房权证。另查明,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相关配套基础设施。(2016)豫132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中认定,2015年王普、郭征、杨静、苏鑫、马晓彦、郭来桐、张建军起诉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判令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普等七人各10000元地温空调初装费。在这七原告中马晓彦的房屋面积为75.87平方米,是房屋面积最小的一套单元房。故以10000元为基础,按紫金花园最小套面积75.87平方米计算地温空调初装费,即每平方约为132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交付原告房屋,但未按约定的地温空调入户的标准交房。原告已于2015年入住该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为该房安装地温空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的相关配套设施,且原告的房屋已装修入住,继续安装地温空调已不符合实际,被告无法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扔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被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安装地温空调的约定,应解除该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地温空调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虽要求按每平方250元退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原告实际已支付有地温空调初装费,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院(2016)豫132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计算方法,即每平方约为132元,因原告雷朋聚房屋面积正好是最小套75.87平方米,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雷朋聚的地温空调初装费为1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办证费用,原告于2015年入住该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朋聚地温空调初装费10000元;二、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雷朋聚办理第3幢2单元11层03号(3-2-1103)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审 判 员  宋强人民陪审员  裴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