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勇与孙井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孙井利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10号原告:陈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井利,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孙井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孙井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发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在李庄农贸市场,被告本人及其家人总计三人跑到原告摊位上闹事。先是辱骂,后是用拳头打,再后来摸刀把原告砍伤,经其他群众拉开。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住院1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被告孙井利辩称:第一,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受到伤害,在2017年4月25日才起诉至法院,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先殴打案外人张瑞莲(系被告孙井利之妻),才引发斗殴,所以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多,且原告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与被告孙井利、案外人张瑞莲同为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李庄农贸市场商贩。2015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在上述农贸市场,原告陈勇与被告孙井利、案外人张瑞莲因卖羊肉争客源的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孙井利持刀将原告告陈勇手部砍伤。同日原告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指手指血管损伤、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肌腱损伤、皮肤擦伤,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5284.20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被动功能锻炼。3、二周、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诊。4、术后石膏制动4周。5、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打架一事经人报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受案处理,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伤情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原告陈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案号铜公(柳)受案字(2015)2057号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铜山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陈勇、孙井利及相关证人所做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孙井利与原告打斗过程中,持刀将原告手部砍伤。被告孙井利辩称原告手部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2016年11月11日柳新派出所给陈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民警表示陈勇的伤情鉴定结果系2016年11月9日作出;原告表示如果不构成轻伤,其将去法院起诉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勇因生意与被告孙井利及其妻子相互争吵、厮打,原告在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害结果30%的责任,被告孙井利承担原告损害结果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5284.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05天,其所主张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数额应为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营养费为44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收入5000元/月计算3个月,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术后石膏制动4周,计算41天,误工费为1977.6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住所地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693.86元,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137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785.7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