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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执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志文与张士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文,张士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张士哲,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高志文与被执行人张士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士哲给付原告高志文19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3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5万元,2014年5月20日之前给付5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士哲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