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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东林与徐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林,徐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11号原告:郑东林,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沈丘县张萍装饰商行业主。被告:徐金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郑东林与被告徐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8036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1500元,余款653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徐金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东林在沈丘县城经营装饰材料等,系沈丘县张萍装饰商行业主。被告徐金玉从事装饰工作。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徐金玉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板材,价款8036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8036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15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玉购买原告郑东林板材共计8036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徐金玉在收到板材后应及时付款,久拖不还,显系不当。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郑东林主张被告徐金玉支付货款6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东林货款现金65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