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黄观康、林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黄观康,林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96号原告:吴伟雄,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观康,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吴川市,被告:林亚妹,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吴川市,原告吴伟雄诉被告黄观康、林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被告黄观康、林亚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观康、林亚妹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98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观康,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1997年5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98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黄观康均以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归还。因被告黄观康与林亚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亚妹应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98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观康、林亚妹辩称:1991年至1992年期间黄观康在塘尾经营饭店,因原告经常来饭店消费而结识。后黄观康是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2年至1993年年底已陆陆续续还款2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尚欠他利息,一直追讨我们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伟雄提交的证据(1)《借据》,以证明被告黄观康于199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两被告在质证该证据时称,《借据》是黄观康所写,但并无收到借款,是原告将1991年的借款计算利息至1997年5月8日合计本息98000元要求黄观康签下借据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据定明的98000元是按被告黄观康从1990年至1993年的三笔借款合计40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至1997年5月8日所得的本息。结合被告黄观康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伟雄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观康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1990年至1991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199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观康合计欠原告本息98000元,结算时被告黄观康立有借据给原告,定明:兹借到吴伟雄人民币现金一笔玖万捌仟元。但并无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观康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观康与被告林亚妹是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8日结婚,原告向被告黄观康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观康不偿还清借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观康于2016年2月4日已偿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故被告黄观康尚欠原告借款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观康、林亚妹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观康、林亚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伟雄偿还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观康、林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