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兰半、刘美龙等与刘文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半,刘美龙,刘炜,刘美团,刘文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01号原告:杜兰半,农民。原告:刘美龙,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刘炜,教师。原告:刘美团,打工。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用,农民。原告杜兰半、刘美龙、刘炜、刘美团诉被告刘文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兰半、刘美龙及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刘文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兰半、刘美龙、刘炜、刘美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排除妨害,清除有关障碍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家庭宅基地东邻付虎世,西邻被告,东西长度约为9米。2016年秋天,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准备将上述宅基地所上已经坍塌的房屋翻建,并修筑院墙,遭到被告无理阻拦。被告刘文用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杂物,并在该宅基地上栽种农作物。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始终无理取闹,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用辩称,原来原被告一直居住一处,两家一个院,出口也是一个出口,西邻高某某,东邻付某某。原告房于1991年春就拆掉,到现在的居住院盖了西房。1994年11月9日土左旗沙尔营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还有白庙子第四土地管理所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西至高某某,东至付某某,发给土地使用证才有法律效力。土地是集体所有,不能继承,原告基地没有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来在一个院内居住,东西相邻,大约在1991年到1994年期间,原告将原居住房屋拆掉,把房屋内的木料又盖了另外一处院子的西房。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原居住房屋拆掉至今已二十年之久,没有附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空洞的,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未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兰半、刘美龙、刘炜、刘美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兰半、刘美龙、刘炜、刘美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