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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659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刘莹,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振诉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济紧张,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73,000元。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之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73,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73,000元;二、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剑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