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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义会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张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802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张义会,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义会故意伤害罪一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川0525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义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946.19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义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义会应支付申请人付某某14946元,该款由担保人王加强和邓廷强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5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