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989钱兵与范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兵,范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989号原告:钱兵,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池,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成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钱兵与被告范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陈映池与被告范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成伟向原告钱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范成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成伟向原告钱兵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作为凭据。借款到期以后,原告钱兵向被告范成伟催讨借款,被告范成伟拒绝还款,现原告钱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范成伟辩称,从借款之日便预扣一个月利息7000元,之后按月息7000元,又付2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范成伟向原告钱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钱兵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9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预扣了7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成伟向原告钱兵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钱兵主张被告范成伟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钱兵主张逾期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兵借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范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宗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