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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阿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阿峰,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阿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9日14时40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6楼耳鼻喉科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6床李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734.58元)2.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楼心血管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28床病人家属张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R9手机(价值2038.2元)3.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5楼妇科一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19床张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6087.72元),一部OPPO牌R7plus手机,(价值1223.82元),20床杨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2945.76元)。4.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8楼A区普通外科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12床宁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900元)。5.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5楼妇科一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25床强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华为牌“麦芒4”手机(价值792.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72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阿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9日14时40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6楼耳鼻喉科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6床李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734.58元)2.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楼心血管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28床病人家属张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R9手机(价值2038.2元)3.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5楼妇科一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19床张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6087.72元),一部OPPO牌R7plus手机,(价值1223.82元),20床杨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2945.76元)。4.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8楼A区普通外科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12床宁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900元)。5.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阿峰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5楼妇科一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25床强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华为牌“麦芒4”手机(价值792.99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李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提取尿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72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阿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阿峰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34.5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38.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311.54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945.76元;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强某某经济损失79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