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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邱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068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2011年7月20日依法成立,经营印制电路板、电子器件、电子零部件设计、生产、销售等业务。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被告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环保负责人,废水处理站主管。其明知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流程及生产产生的有机废水污泥中含重金属铜,仍在2017年2月4日通过临时安装的污泥气动泵和管道将该公司有机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排入雨水沟。当晚,什邡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排入雨水沟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经什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排入雨水沟的废水中铜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污染物总铜排放限值4383倍。同日,什邡市环保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某到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调查。同月14日,什邡市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邱某某到什邡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被告人邱某某于200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邱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邱某某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缓刑。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无为个人谋取私利的犯罪动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下的犯罪,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3、上诉人身体较差,且家中有尚在校读书的儿子及年迈瘫痪的父亲需要照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邱某某作为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废水处理站主管,明知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流程及生产产生的有机废水污泥中含重金属铜,仍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铜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4383倍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量刑是否适当。首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为谋私利、主观恶性小,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上诉人邱某某向外界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此后是否造成危害结果,都不影响犯罪构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被认为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明知排污会污染环境仍然违反公司排污操作章程,倾倒含铜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4383倍的废水,应认定严重污染环境,主观恶性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有犯罪前科,本罪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原判为十个月,一审法院已经对以上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身体较差,家中有尚在校读书的儿子及年迈瘫痪的父亲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属于量刑情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周 静审 判 员  张天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丹丹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