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肖频与郭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肖频,郭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006号原告:冯肖频,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伟生,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肖频诉被告郭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梁刚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于每月的9日前支付;另约定若逾期还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需将出借款项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郭伟生,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其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的50000元款项支付至上述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借据》原件、《自助业务回单》原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能举证《自助业务回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50000元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肖频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敏仪刘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