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东彭采红与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彭采红,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07号原告:吴运洪,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润才,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运洪诉被告温润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翠翠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温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303.15元、门诊费7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误工费(29天+30天)×1000元/天=5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603.6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9时许,在江油市三合镇老君路755号附近,被告温润才驾驶浙X**因超车与原告吴运洪驾驶川X**号小货车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臂刺伤,随后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损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润才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事故的起因是两车驾驶过程中,因超车原告两次逼停被告车辆,并辱骂被告,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且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也持有钢管,并非原告一人持械,故本次纠纷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过程,被告仅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1000元每天没有证据,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我们认可1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双方都有过错,不应支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法院核实住院费发票报销联才能予以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温润才驾驶浙X**车辆与原告吴运洪驾驶的川X**号车辆同向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温润才超车,吴运洪认为温润才超车不当导致其差点与其他车辆相撞,故在激愤的情况下追上温润才驾驶的汽车并对其进行辱骂,遂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后双方又继续行驶至江油市三合镇老君路755号附近处,因原告吴运洪再次辱骂被告温润才双方又发生争执后双方将车辆停下,被告温润才手持车上修剪花草的剪刀下车后,先向仍坐在驾驶位置的原告吴运洪面部打了两拳,后又持刀将吴运洪手臂刺伤,吴运洪下车后拿上副驾驶位置的钢管打向温润才被温润才夺走,后吴运洪报警。纠纷发生后,原告吴运洪即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左上臂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门诊随访,隔日换药,两周后伤口拆线,休息两周。门诊处理后,因原告仍觉不适,于当日下午13时13分入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专科随访,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江油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温润才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因本次纠纷共产生门诊医疗费740.54元,住院医疗费430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吴运洪系江油市双河镇天之蓝宾馆的经营者,该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制售。原告住院期间该宾馆正常营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看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双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被告超车致原告认为对其造成了危险,遂两次对被告辱骂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后因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冷静,先动手持刀将原告刺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温润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5043.69元。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定560元(2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60元(20元×28天)。对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59天;原告系江油市双河镇天之蓝宾馆的经营者,其住院期间该宾馆仍正常营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0元,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94.5元,故其误工费为5575.5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对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认为其护理费为28天×99.22元/天=2778.16元。原告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717.35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30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运洪赔偿款10302.15元;二、驳回原告吴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运洪承担675元,被告温润才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