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杨俊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迎宾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负责人:王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合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香,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因与被上诉人杨俊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决杨俊香、乔合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一、本案己经永年区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大队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只是情节显著轻微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卷充分说明杨俊香和乔合军的行为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杨俊香和乔合军对电力设施的破坏给我公司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尚未对运行中的电力线路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意味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得到保护的。我公司是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受害方,不是因为我公司管理不当导致的触电人身损害,无条件地扩大我公司的管理责任,是在放纵违法犯罪。二、杨俊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看见拉线脱落应当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报告,且对现场进行保护,不应私自挪移拽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第四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毁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故杨俊香自身私自违规拖拽、挪移拉线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付有很大责任。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拉线自身不带电,解开也不会带电,是因为杨俊香私自挪移拉线,在拖拽的过程中碰到变压器上跌落保险,才使得杨俊香电伤。乔合军将拉线拆掉,杨俊香私自移动拉线是导致此次事实发生的原因。不论是乔合军拆掉拉线的行为,还是杨俊香私自挪移拉线的行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都是对电力设施的破坏行为。根据《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四、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日时间过长。杨俊香提供病例和诊断书中均未就其烧烫伤是何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护理等情况做出诊断,超出住院天数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营养费均不应认定。杨俊香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乔合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乔合军不承担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杨俊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首先,乔合军在自己的收割机被电线杆拉线挂住不能进退的情况下,将电线杆拉线解开并拴系在路边的通讯电线杆上,这个位置根本就没有在杨俊香承包责任田的范围之内,杨俊香到其责任田进行生产活动,根本就没有必要解开乔合军拴系的拉线,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个位置作出是否在杨俊香责任田内和拉线是否影响生产作业及拉线是否带电的认定;其次,杨俊香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并没有在其责任田范围之内,而是在他人的责任田里,杨俊香把没有处在其责任田也不影响其到自己责任田进行生产作业活动的不带电的拉线擅自解开并往他人责任田里拉拽,在其拉拽过程中拉线与变压器跌落保险连接才致其触电而倒地,对这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杨俊香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错误,杨俊香在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其受伤部位已经痊愈,已经不需要他人护理,也无需继续误工休养,在本次事故中杨俊香也没有构成伤残,且在病历中也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休息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责任认定上存在的重大错误。第一,变压器属于高压危险行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作为所有人和安全运营的义务保障人没有尽到及时检测、检修、排除安全隐患之责,属于未尽到安全运营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10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二,杨俊香擅自将不在其责任田且不影响其正常生产作业活动的不带电的拉线解开并往他人责任田里拉拽,在其拉拽过程中将不带电的拉线与变压器跌落保险连接才致其触电而倒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责任比例应不低于80%;第三,乔合军在自己的收割机被电线杆拉线挂住不能进退的情况下,将电线杆拉线解开并拴系在路边的通讯电线杆上,该拉线在解开之前、解开之后以及拴系在电线杆上都是不带电的,且也没有在杨俊香承包责任田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杨俊香到其责任田进行生产活动,乔合军不存在任何破坏之意,乔合军解开并拴系行为与杨俊香拉拽拉线的行为及触电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依法不应判决乔合军对杨俊香触电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使让乔合军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到20%。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不应判决乔合军承担责任,却判决乔合军承担60%责任属于判决结果错误。杨俊香对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是乔合军涉嫌破坏电力设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上诉称杨俊香破坏电力设施没有依据,杨俊香没有破坏电力设施的故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引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第四条与本案无关联,引用法律错误;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上诉称杨俊香在拉拽拉线过程中碰到变压器上的跌落保险没有事实根据,杨俊香高压触电的原因不确定;一审判决精神损失抚慰金正确,杨俊香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俊香对乔合军的上诉口头辩称,本案系高压电伤害事件,与拉线是否在杨俊香承包地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兼顾公平公正原则,判决正确,乔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乔合军对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称乔合军涉嫌破坏电力设施缺乏依据,目前没有乔合军存在违法犯罪的证据,杨俊香是高压触电伤害,是电力部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电力部门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同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上诉理由第四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上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对乔合军的上诉口头辩称,乔合军涉嫌犯罪有公安机关的卷宗为证,卷宗明确显示,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乔合军、杨俊香私自解开、拉拽拉线的行为就是一种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一审法院片面扩大了我公司的管理责任。对乔合军上诉称发生触电事故不在杨俊香责任田范围内,我公司不持异议。杨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赔偿杨俊香医疗费44267.71元、误工费7586.6元、护理费4877.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3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531.41元;2、由乔合军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对杨俊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俊香系永年区辛庄堡乡席庄二村村民,在本村村东有其耕种的土地,在杨俊××庄村××北××一台高压变压器,该高压变压器产权所有人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变压器编号为853107,为该公司正常运行使用的电力设施。2016年9月24日19时,乔合军驾驶玉米收割机在通过上述地点时,收割机挂住路边架变压器电线杆的拉线后,乔合军使用工具将拉线解开后拴到变压器旁架设的电线杆上。之后乔合军驾车离开现场,未将拉线恢复原状,也未向电力部门报告其解开拉线的情况。2016年9月25日早,杨俊香丈夫席志现去其耕种土地干活时,看到电线杆拉线仍拴系在电线杆上,未恢复原状。2016年9月26日早,杨俊香去其耕种土地干活时被电伤晕倒,6时30分,杨俊香被同村邻居郝文庆发现倒在地里,左手里有一根电线杆拉线。郝文庆用木头把拉线从杨俊香左手弄开后将杨俊香送医救治。杨俊香受伤后,先后在原永年县东杨庄卫生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杨俊香伤情为电击伤T3%Ⅲ—IV,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杨俊香住院治疗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267.71元,其中乔合军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原永年县供电分公司)辛庄堡供电所所长李占东于2016年9月27日8时向永年区公安局(原永年县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大队报警。该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以及调查,并分别对报案人李占东、杨俊香与其丈夫席志现、乔合军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19时许,乔合军驾驶玉米收割机挂住永年县××东编号853107变压器旁边电线杆拉线后乔合军将拉线解开,到9月26日早上席庄二分村村民杨俊香将拉线往西拉动时拉线和变压器的跌落保险连接,造成拉线带电,将杨俊香电伤。经审查后,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经济文化保卫大队作出永公(经)不立字[2017]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乔合军破坏电力设备案因破坏电力设备次要部位,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杨俊香的损害是由多方原因力共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杨俊香所受损失,杨俊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均应当按照各自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乔合军将电线杆拉线私自解开,之后既未恢复原状,也未向电力部门汇报说明情况。导致杨俊香在移动拉线时被拉线导电而受伤。对于杨俊香被电伤这一损害后果,乔合军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乔合军的行为对于杨俊香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虽其违法行为因显著轻微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合军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杨俊香被电伤的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力,如果拉线未被解开,那么就不会发生之后的杨俊香拖动拉线并接触跌落保险后被电伤的损害。在多种原因力中,乔合军的违法行为所占比例较大,其责任比例以6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作为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负责电力设备运行维护。事故高压变压器以及附属设施电线杆拉线的产权所有人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对于其正在运行使用的高压变压器应尽到运行安全保障义务。在乔合军将电线杆拉线解开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未尽到对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的管理职责,且事故变压器地理位置明显(位于席二村进村道路路边),从乔合军解开拉线到杨俊香被电伤时间相差35个小时(二夜一昼的时间)。如果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及时发现拉线被解开,并予以修护,那么也不会发生之后的电伤损害。因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导致杨俊香被电伤的原因力之一。因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的疏于管理为一般过失,对于杨俊香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其责任比例以30%为宜。杨俊香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现电线杆拉线异常情况后,未向电力部门汇报情况,由电力部门进行修复,而是自己私自拖动拉线,导致拉线与变压器跌落保险接触后导电其被电伤,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电伤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因杨俊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具有轻微过失,故杨俊香对于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关于杨俊香的损失项目、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426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50元,共计21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0天X19779元÷365天=3251.3元;4、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并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90天X19779元÷365天=4877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杨俊香要求鉴定费1600元,因杨俊香未进行伤残鉴定,且杨俊香提交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收费票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均不予认可。对杨俊香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俊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996元,乔合军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61996元×60%=43397.2元,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乔合军应承担数额为39397.2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1996×30%=18598元;其余损失由杨俊香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乔合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俊香损失39397.2元;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俊香损失18598元;三、驳回杨俊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俊香负担205元,乔合军负担123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负担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病历记载杨俊香伤情为电击伤T3%Ⅲ°2%IV°1%。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造成人身伤害案件,关于杨俊香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乔合军私自将电线杆拉线解开后未恢复原状,公安机关认为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故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虽其解开拉线的行为不是导致杨俊香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但间接导致杨俊香拖动拉线被电伤的损害后果,应对杨俊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拉线本身并不带电,而是在杨俊香私自拖动拉线时,触碰到跌落保险导致拉线带电被电伤,故一审法院判决乔合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确定乔合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俊香私自拖动拉线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触碰到跌落保险导致拉线带电被电伤,是造成杨俊香被电伤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杨俊香对自己被电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俊香自负10%的责任明显偏低,应确定杨俊香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乔合军解开拉线后,未及时发现并维护,未尽到及时维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杨俊香私自拖动拉线是造成自己被电伤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杨俊香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但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确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问题。因病历记载杨俊香伤情为电击伤T3%Ⅲ°2%IV°1%,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酌情确定杨俊香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2000元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杨俊香未提交其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对杨俊香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俊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正确,杨俊香的上述损失共计56996元,乔合军应承担56996元×40%=22798.4元,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乔合军应承担数额为18798.4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应承担56996元×20%=11399.2元,其余损失由杨俊香自行承担。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乔合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合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俊香损失18798.4元;三、变更河北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俊香损失11399.2元;四、驳回杨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俊香负担820元,乔合军负担82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俊香负担420元,乔合军负担42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魏志鹏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