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特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家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家功,刘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特389号申请人:韩家功,男,汉族,身份证号,住辽宁省瓦房店。被申请人:刘云,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代理人:蒋志应,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韩家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家功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因存在精神病史,难以分辩是非,生活能力明显下降。2017年5月26日经被申请人丈夫韩家功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成蓉司鉴(2017)精鉴1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云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韩家功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韩庆鑫。被申请人刘云于2016年6月4日被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F20.901、低钾血症E87.602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病情并无好转。2017年6月2日,被申请人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云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父亲刘才俊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以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韩家功关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刘云的亲属对由申请人韩家功作为刘云的监护人无异议,应予尊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韩家功为被申请人刘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