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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静、陈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静,陈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珂,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赵静因与被上诉人陈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被上诉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为该房屋系在银行抵押房产,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处分。2.上诉人不应支付陈珂购房款。因为购房合同无效,上诉人就不应当再按照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购房款。3.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购房合同无效,应由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珂欠款,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珂所诉的债权的产生及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珂辩称,赵静欠钱有赵静出具的欠条为证,赵静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的购房合同纠纷与陈珂无关,赵静应当向支付欠款。陈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静支付剩余房款14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赵静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工程款210000元,赵静欠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30000元。陈珂、赵静和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约定,以赵静欠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购房款冲抵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的工程款,即赵静直接向陈珂支付210000元后,三方互不相欠。赵静向陈珂支付欠款6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145000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静购买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湖名郡房屋一套(1-703,面积120.76平方米),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电梯工程款210000元,后经陈珂、赵静和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口头协议),以赵静欠付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00元房款抵付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的电梯工程款210000元。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静出具了观湖名郡1-703房的签约明细表及全款收款收据,现赵静已入住该房屋。赵静分别于2014年底及2016年11月支付陈珂60000元、5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就剩余145000元欠款向陈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珂房款余款壹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元)。后赵静不再向陈珂支付上述欠款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珂、赵静及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赵静欠付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00元房款抵付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的电梯工程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赵静应按照陈珂的请求及时支付剩余欠款145000元。判决:赵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珂支付欠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赵静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建抵押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是舞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舞钢市石漫滩大道西段北侧(小石门和谐小区1号楼)703室属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所有,于2012年8月8日在建工程抵押,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抵押权人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8日在建工程抵押,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抵押权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2日在建工程抵押,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抵押权人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6日在建工程抵押,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6日,抵押权人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是舞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到2017年6月29日,小石门和谐小区1号楼703房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正处于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受理状态。该套房屋于2017年4月24日在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珂对该两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查明的其它证据事实与一审认定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债务转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经赵静提议、陈珂及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赵静欠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30000元抵付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珂的电梯工程款210000元。协商一致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静出具了观湖名郡1-703房的签约明细表及全款收款收据,至此,赵静对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陈珂,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珂的电梯工程款债务视为履行完毕。后赵静分别于2014年底及2016年11月支付陈珂60000元、5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就剩余145000元欠款向陈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珂房款余款壹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元)。且赵静已经入住从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观湖名郡1-703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赵静理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时支付陈珂欠款。对于赵静诉称河南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所购买房屋在建抵押,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购房合同无效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陈静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伟轩审判员  窦士报审判员  王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欢欢 关注公众号“”